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指南
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鲁科高字〔2008〕137号)、《山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规程(试行)》(鲁科高字〔2012〕122号),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八大领域。
第四条 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技术专利和专利号来检验专利的真实性;
软件著作权,可以到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网站查询软件著作权标记(亦称版权标记),表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记号,检验其真伪。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按照严格执法、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动态管理,强化监督,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税收优惠备案、资格复核、后续管理等。
第七条 税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参与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或复审工作;
(二)认真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受理企业备案申请,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完成备案;
(三)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减免税条件的,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四)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认定(或复审)
第一节 税务部门参与的认定流程
第八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或复审)工作中,税务部门重点对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科技人员与研究开发人员等三项指标(以下简称三项指标)是否达到规定比例情况进行审核。
第九条 市级(或国家级高新区)税务部门收到科技部门送达的申请企业纸质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重点对收到的纸质资料是否完整开展形式审查,并在科技部门填写的《申请认定(复审)企业推荐汇总表》(格式见附件1)上填写形式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形式审查完成后,市级(或国家级高新区)税务部门按照企业所得税管理归属,结合经专家确认的研发项目及高新技术产品情况,参照本指南的要求组织对申报企业开展实质性审查,并于收到省局反馈的专家确认研发项目及高新技术产品名单后2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以表格形式(格式见附件2)层报省级税务部门。实质性审查的具体组织程序有各市自行确定。
第二节 研究开发费用指标的审核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地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样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对企业发生的直接研究开发活动和可以计入的间接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准确归集。
第十三条 对于企业同时研发多个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应按企业不同的研发项目为基本单位分别进行测度并加总计算。这里所称的研发项目是指不重复的,具有独立时间、财务安排和人员配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规定设置专门会计科目,核算研发费用,保留相关的会计凭证及明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按会计规定核算研究开发费用的基础上,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口径,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参与研发活动的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的人员人工,由企业提供详细说明后,可归集至研发费用;
企业为执行研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设备及研发项目在用建筑物发生的折旧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已计入生产成本的,确因开展研发活动与生产经营共同使用发生的,经企业提供详细说明后,可归集至研发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归集的研究开发费用应与企业立项的符合研发活动条件的研发项目密切相关。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需要审核的研究开发费用指标是指,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一)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二)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三)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八条 近三个会计年度是指:申报当年以前的连续三年(不含申报当年)。最近一年是指企业申报当年的前一年。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包括人员人工、直接投入、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人员人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也称研发人员)全年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主要包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以及企业为临时聘用人员支付的劳务费用。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判定归集的研发人员人工费用是否准确。通过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人员名单,判断其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规定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且人数名单与企业申报缴纳职工“五险一金”的相关资料之间是否相符,必要时,抽查劳动合同;对于企业兼职或临时聘用人员,应通过企业的考勤记录,确认其是否累计在企业工作183天以上;
2、核对工资发放记录、奖金核准及发放记录,以及管理层相关决议及支付记录,核实人员人工中归集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以及奖金、年终加薪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的归集金额与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3、是否存在将非研发人员工资薪金列入研究开发费用的情况;
4、涉及人员人工费用分摊的,核查其分配方法是否合理,金额是否正确。
(二)直接投入。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气和电)使用费等;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直接投入”的归集范围是否准确,是否将研究开发活动以外发生的采购费用、水电费、租赁费等列入直接投入;
2、归集的金额与项目预算是否相符,差距过大的,应说明原因;
3、归集的直接投入金额是否与相关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付款记录等是否相符;
3、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租赁费,检查相关合同或协议、付款记录;
4、是否存在将达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确认标准的支出费用化计入直接投入的情形;
5、涉及直接投入各费用分摊的,核查其分配方法是否合理,金额是否正确。
(三)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企业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与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对列入归集范围的仪器和设备或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是否属于为执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或使用的;
2、对于研究开发项目和非研究开发项目以及不同研发项目共用的资产,核查折旧或摊销的分配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配的金额是否正确。
(四)设计费用,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归集的设计费用与项目预算是否相符,对于差距过大的,应说明原因;
2、设计费用的核准、支付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
3、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设计费的情形。
(五)装备调试费,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如研制生产机器、模具和工具,改变生产和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标准等所发生的费用)。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企业申报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中“装备调试费”的归集范围是否准确;
2、归集的装备调试费是否与原始凭证相符;
3、为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及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得归集计入研发费用。
(六)无形资产摊销,指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所发生的费用摊销。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企业申报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中“无形资产摊销”的归集范围是否准确;
2、无形资产摊销的政策是否正确,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摊销的金额是否正确;
3、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其他无形资产摊销的情形。
(七)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企业是否签订委托开发有关合同,企业提供的合同是否与申报的项目一致。
2、企业申报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中“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范围是否准确;对于委托外部开发的项目,应注意查看项目最终产权归属,即委托方应全部或部分拥有产权或拥有5年以上独占许可权利,对于知识产权最后全部属于受托方的,不得计入该项归集范围。
3、归集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受托方必须提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的格式进行归集,对于受托方不能提供的,委托方不得自行归集;同时应核对企业的会计凭证、付款记录、协议或合同等资料,确定归集的数额是否准确;
4、检查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定价是否按照非关联方交易的原则确定;
5、委托外部研究开发的投入额是否按80%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总额。
6、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合作各方应当分别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费用承担范围和预算情况进行归集,对于明显超出原合同或协议、预算等规定的,企业应提供合理的说明。
(八)其他费用,是指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
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企业申报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归集》表中“其他费用”的归集范围是否准确;
2、归集的其他费用是否与企业会计资料相符;
3、是否存在列入与研究开发项目无关的其他费用的情形;
4、若存在其他费用在研究开发项目与其他项目之间分摊的情形,分摊方法是否合理,且前后各期是否保持一致,分摊的金额是否正确;
5、对列报的其他费用是否超过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
6、研究开发费用中列支的借款费用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与委托境内的企业、大学、转制院所、研究机构、技术专业服务机构等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之和,不包括委托境外机构完成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销售收入总额是指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之和。
第三节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指标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指标,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开展研发活动,形成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技术性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技术转让收入:指企业技术创新成果通过技术贸易、技术转让所获得的收入;
(二)技术承包收入:包括技术项目设计、技术工程实施所获得的收入;
(三)技术服务收入: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数据系统等为社会和本企业外的用户提供技术方案、数据处理、测试分析及其他类型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四)接受委托科研收入:指企业承担社会各方面委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及新产品开发所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当年的总收入为企业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申报企业是否存在将一般产品收入列报为高新技术产品收入,企业申报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在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明细帐中核算,金额是否一致;
2、抽取与高新技术产品收入相关的记账凭证,核查入账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是否与发票、发货单、销售合同等一致。抽取与高新技术产品收入相关的发货单,核查出库日期、品名、数量等是否与发票、销售合同、记账凭证等一致。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是否存在异常或与商业惯例不符的情形;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确认时限是否准确;
5、对于企业申报的技术性收入,应核对相应的会计科目,还应核查企业申报的技术性收入是否签订相关合同、协议,金额是否与合同、协议及发票相符。
第四节 科技人员与研发开发人员指标的审核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与研发开发人员指标,是指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科技人员是指在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直接科技人员及科技辅助人员。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
(一)研究人员是指企业内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
(二)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下述工作的人员:
——关键资料的收集整理;
——编制计算机程序;
——进行实验、测试和分析;
——为实验、测试和分析准备材料和设备;
——记录测量数据、进行计算和编制图表;从事统计调查等;
(三)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科技人员与研究开发人员指标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提供的科技人员与研究开发人员名单及岗位资料,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基本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学历证书等进行比对,分析判断研发人员统计是否准确;必要时查看企业是否有相应的场所、机器设备等满足研发人员时机工作需要,确保企业提供的研发人员人数的真实性;
(二)企业提供的兼职或临时聘用的人员名单及岗位资料,与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聘用合同或协议,分析判断研发人员全年在企业累计工作是否在183天以上。
(三)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三章 税收优惠备案
第三十条 认定(或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或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起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优惠手续;未取得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对于申请年度新增的高新技术产品,应提供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经省科技部门出具的证明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
(三)企业申请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四)企业申请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申请年度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申请年度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六)企业申请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七)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同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审核情况可形成《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重点审核内容包括:
(一)企业报送备案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二)企业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与申请企业名称是否一致,该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三)企业是否为查帐征收企业;
(四)企业是否持续进行研究开发,近三年的研发费用是否达到规定的比例;
(五)企业提供的申请年度实现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申请年度总收入的比例是否达到标准,具体审核要求参照第二章第二节;
(六)企业提供的申请年度科技人员与研发人员的比例说明是否达到标准,具体审核要求参照第二章第三节;
(七)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其相关税收政策落实产生争议的,凡属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况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经原认定机构核实后,联合发文取消其资格;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四)款产生争议的,应组织复核。
第三十四条 对于需要复核的企业,基层税务机关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表》(格式见附件4),由市税务部门审核后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抄报省级税务机关。复核申请受理后,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企业享受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五条 复核工作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对复核企业自认定(或复审)前三个年度(企业实际经营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至争议发生之日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提交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认定办法的规定判别企业是否应继续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备案内容,并对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等方式,对已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资格和减免税条件开展实质性审核。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将情况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并将情况通报同级科技部门,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资格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