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陈香梅传》著作权管辖异议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元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辛
一审案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洪民二初字第11号
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高法知终字第5号
请示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他字第4号
案 情
原审情况:
1995年9月,中国作家出版社出版胡辛著《陈香梅传》。 1999年12月27日,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开播17集电视连续剧《陈香梅》(简称《陈》剧),编剧为叶辛,拍摄单位为大元公司等,至2000年1月18日播完。胡辛在居住地南昌大学校区宿舍收看到《陈》剧,认为叶辛、大元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陈香梅传》中属其独创性的内容,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该两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两被告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江西南昌不可能收看到《陈》剧,因该剧属“境外的卫星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台播放,南昌不是侵权行为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二、异议人所在地、拍摄地和制作地均在上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辛答辩称:答辩人所在地南昌大学于1996年获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其有合法接收与传播权,答辩人正是在南昌大学收看该剧,答辩人所在地南昌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辛通过合法渠道在南昌大学收看到《陈》剧,该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故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两被告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播出《陈》剧,行为发生地在香港,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境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通过此台收看《陈》剧认为受到损害,将其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违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纪要精神。
请示问题和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在讨论时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胡辛在南昌大学校内通过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看到了香港凤凰卫视播出的《陈》剧。该地只是侵权结果的到达地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应为香港。如果就结果地扩大解释到任何的到达地,会造成地域管辖的扩大和滥用。南昌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又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不享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叶辛居住地及大元公司住所地、《陈》剧的创作拍摄地均在上海,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