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盘名称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介绍:
2006年7月,上海金陵公司委托上海一路发公司参与其金陵园区楼盘销售的策划和设计,并口头承诺,如策划方案获得通过,优先考虑让一路发公司销售该楼盘。一路发公司便组织了专门的团队,经过实地考察、资料准备、文案创作,最终于2006年9月6日完成了一本名为“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营销提案”的房地产销售提案书,其内容对该楼盘的命名、周边楼盘的调查、楼盘的价格定位和潜在的客户群等多方面做了详尽的分析,并随即将该提案书交给了金陵公司。在该提案书的末尾,一路发公司特别作了声明,未经公司授权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可使用。
2006年10月,金陵公司告知一路发公司,该提案书决定不予采用。
2011年4月,一路发公司却发现金陵公司的楼盘已经改名为‘金领之都’,并正在自行销售。金陵公司擅自使用“金领之都”,但不委托上海一路发公司销售该楼盘,并表示只愿补偿3万元辛苦费。经多次交涉无果,一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上海金陵公司侵犯著作权,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问:“金领之都”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方认为:“金领之都”有其独特且丰富的内涵,有着‘精英荟萃之地’的深刻寓意。“金领之都”系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即组建专业团队,结合楼盘的原有名称、楼盘消费群体的特点以及如何迅速打出品牌等因素,几经磋商、绞尽脑汁而产生的独特创意名称。原告为创立该名称耗费了大量心血,该名称属智力成果,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被告认为:“金领是独立词汇,“金领之都”不具有独创性,在上海浦东新区就有楼盘名称为“金领国际之都”。
常盛律师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法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作品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在与是否具有“独特性”。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金领之都”是否具有独特性?
何谓作品的独创性?其一,该作品是独家创作,独一无二,不能抄袭;其二,该作品具有一定创造高度,太过简单的复印、登记照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要达到一定字数或长度,否则,无法体现创造性,比如一两个字的“作品”无法收到著作权法保护。
一般情况下,楼盘名称的组成有特定规则,由“专用名+通用名”组成,通用名比如大厦、大楼、花园、广场、城都有具体要求。如“玫瑰花园”、 玫瑰是专用名,花园是通用名;再如“菩提苑”,菩提是专用名,苑是通用名。
专用名都比较简短,一般只有两三个字,无法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性;通用名+专用的组合,其组合排列是法定规则,更无法体现其独创性。所以,房地产的楼盘名称一般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同理,“金领之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只能败诉。